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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与规范

1999-10-01 来源:光明日报 李启明 我有话说

近年来,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加快,相当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已实施了公司制改组。有的改成有限责任公司,有的改为股份有限公司,还有的改为国有独资公司、控股公司等。为此,有的地方迫不急待地宣称已基本建立起了现代企业制度。可是仔细一调查,企业的经营机制依旧,领导体制依旧,效益也没有什么起色,群众戏称为“招牌换记”、“换汤不换药”、“穿新鞋走老路”,甚至怀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不是什么“灵丹妙药”,进而对国有企业走出困境再次失去信心。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《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中强调,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“形成各负其责、协调运转、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”,是非常必要的。

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否成功有效,关键是看是否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。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重要组织形式,包括股东会、董事会、经理层、监事会。按《公司法》规定,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,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,经理层是董事会聘任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工作机构,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。但是,我们许多地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,不是严格按现代企业制度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要求去运作,而是习惯于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,尤其是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假,怎能令广大群众和股东满意认同,又怎么能让困难深重的国有企业起死回生呢?因此,建立现代企业制度,规范公司行为,必须把建立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当作重点来落实。这方面的文章报上发了不少,这里也谈谈自已的看法。

首先,要优化董事会结构。其一,适当邀请非股东董事参加,包括社会上知名的经济法律专家、退休的银行家及富有经验的大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,有利于他们独立公正地协助决策,并能提供更多的市场经验和外部环境;其二,对经营班子成员进入董事会的人数要作出限定,保证董事成员的多元构成,防止企业“内部人控制”现象,如果经营班子的多数成员为董事,容易使企业的权力过分向经理集中,经营者集团会凌驾于股东大会之上,破坏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关系,难以监督约束;其三,董事会成员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,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,任何强加和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视为无效;其四,董事会对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责任,使董事们树立起职业责任感,以保证企业重大决策成功。

其次,应明确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、责关系。董事长是所有者代表,总经理是经营者代表,他们在公司中的职权、责任是不同的。董事长受股东会委托,主要行使决策权,以一人为主,集体领导,但不是“一人说了算”。在企业重大项目的决策上,实行董事会集体表决,少数服从多数,在双方不同意见票数对等时,董事长意见起拍板作用。总经理行使的是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权,不要越位去与董事会争公司的重大决策权。总经理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也有相当的决策权,但主要是在执行中的决策权、建议权。由于权利与责任是对等的,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责任也是不同的。董事长一般应具备四项责任:股东资产流失要承担责任;对公司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要承担相应责任;对董事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相应责任;承担《公司法》所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。总经理也要承担四项责任:对企业经营亏损要承担相应责任;对企业经营管理失误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相应责任;对企业违法经营要承担相当责任;承担《公司法》规定的应负的法律责任。总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,要以获取利润为最终目标,企业经营亏损或破产,将受到处罚或解聘,企业违法经营,总经理也要受到法律制裁。只有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权责明确划分,才能各尽其责,各显其能。

再次,充分发挥以监事会为中心的监督作用,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约束机制是经营者正确运用自主权,在国家法律、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。目前,大多数改制后的公司未能形成行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。究其原因,一是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的公司,重大事务实际由一人说了算,无法加以监督;二是有的公司监事会在董事会领导下,监事们工作业绩评定、工资和福利待遇都由董事会来决定,监事们即使有意见也不敢提;三是监事会的职能比较薄弱,《公司法》只规定了监事会有权监督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,但是,如果经理和董事不纠正又该怎么办,却没有下文;四是有些监事会成员素质不高,不懂金融和会计,很难监督企业资金和财务的运作。鉴于此,为了履行监事会裁判员的监督责任,监事会的机制应该调整,监事会主要是对股东负责,不应在董事会领导下行使监督职权,也不应由董事会来决定他们的报酬与待遇,而应由股东大会委托独立行使监督权利。同时,要认真推荐选举懂业务、素质高的人员进入监事会,真正发挥独立裁判的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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